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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解读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

date:2018-06-29 10:29 source:北京私家侦探 author:北京婚外情调查
   (一)争论点 
  在民法一般意义上,针对押金的性质,学者主要持两种不同的看法。首先,有些学者认定押金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权关系,也就是押金属于担保的范畴,具备从属性和物上代位性等特征。比如,其中有些观点认为押金是一种债券权利质权,押金的转移和具体的占有方式更加符合质押的特征,并不是抵押。当承租人通过非实体物在缴纳押金之后,押金并转移给了出租人,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需求支付一定的押金金额的货币债权。且押金制度正是通过此种债券权利设定了相应的质押,所以,押金是一种债权权利的质押。其次,大多学者认为押金关系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债权关系,但具体而言,更加将押金定位为一种伴随条件的债权,当承租人转移押金后,承租人对出租人拥有押金的返还请求权力,但此种请求也伴有条件。另外,有部分学者认定押金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因为只有租赁关系在解除之后,出租人才可以主张返还,体现了一种债权性质。 
  (二)共享单车的法律性质 
  笔者赞同押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观点,且共享单车的押金也应该被认定为担保物权,因为它具备两个特性。第一,出租人对押金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和利益获取的权利。押金的这一种特性反映出了较为鲜明大担保物权特征。第二,押金具有物上代位性。押金的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保证出租人可以优先获得必要的清偿。相较于债权而言,物权的优先效力具有普适性,这便是物权自身的特征之一,从这种特性出发,可以认定押金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触发押金安全问题的制度根源 
  因为共享单车在本质上属于租赁服务。押金作为一种较为简便的担保形式,相较之于抵押、质押等法定担保,在出押人利益保护方面有着很大的缺陷。就某种程度而言,此风险是“以物权换债权”带来的风险,正是承租人选择押金此种担保的形式所需要耗费的成本。具体到共享单车的服务而言,这便意味着,无论是共享单车企业转移押金,还是共享单车企业的债权人针对押金账户的申请,作为押金的用户都没有权力通过押金处分行的法律效力,进而维持押金账户之中的资金的数额。具体到提供共享单车的企业而言,这便意味着共享单车企业挪用押金的行为以及企业的债权人对押金账户的申请行为,作为出押人的用户,并没有权力干预押金处分行为。 
  三、共享单车押金放入“法律口袋”的措施 
  (一)通过设置金钱质押实现“专款专用” 
  引动用户押金的安全问题的关键点在于,用户交付的押金与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有资金相互混同,从而难以保证“专款专用”。因此,要想有效化解这一问题,就必须从制度层面赋予用户对押金一定程度的控制力,并使其押金返还请求权获得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权利。由此,在实践的过程之中,共享单车企业大多会单独设定账号进行押金的处理。由此,笔者认为,可以政策要求共享单车的企业将账户中的货币作为质押物设定金钱的质押的方式。具体而言,用户需要根据租赁服务合同,向共享单车企业支付相应的押金的同时,便被认定为订立了质押合同,约定共享单车作为企业的出质人。押金账户之中以金钱作为质押物品。换而言之,只要用户交付了押金,对账户之中的货币都会享有质权。进而,共享单车企业如若未能够及时返还押金,用户的质权便会将伴随主债权而被消灭。经由质押关系的设立,尽量与共享单车的服务商的其他责任财产划分界限,没有单车用户的统一,企业将无法转移押金。与此同时,当第三方债权人申请执行账户中的金钱时,用户应该按照将押金视为质权进而提出异议,进而提出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行为。基于此,上述的制度设计,便可以实现押金账户的“专款专用”,保障用户的押金能够及时以及足额返还。 
  (二)金钱质押的设置要件 
  相较于普通动产,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自身的特性。由此,这便为传统的理论是否可以将金钱作为质押物提出了一定的质疑。由此,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银行账户中的金钱设置为质押,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最高院又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中进一步明确了金钱质押的一般设立规则。总而言之,只要出质人能够通过必要手段使作为质物的金钱被特定化,其就可以通过转移占有的方式设置金钱质押。但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就共享单车企业而言,为了收取押金作为质物,为用户设置金钱作为质押,需要满足下面两个条件。第一,需要以专用存款账户存放押金。名义上独立的账户存放押金有着被挪用的风险,由此,企业应该开立专用的存款账户存放押金,并通过签订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明确此种账户资金存取的规则,进而限制企业可以挪用账户中押金的可能。将共享单车作为一个行业来看,此种行业的押金规模达到了百亿左右,但对于银行机构,因为共享经济服务中普遍存在需要收取押金的需求,整个共享经济行业处于了较为快速的发展阶段。允许共享经济经营者设立专款专用的账户是必然的趋势。第二,用户针对专用押金应该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为了强化用户的控制力,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不应该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应该强制交易。由此,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共享单车平台对用户充值金额的限定的监管。将用户在满足其充值金额,满足单次消费(即每半小时0.5元或每1小时1元)的前提下,自行选择充值基准及以上任意金额。并且,对于用户没使用的充值余额申请退款,各平台应无条件立即退还。 
  (三)第三方监管的介入 
  押金的所有权必然属于用户,但依靠共享单车平台的自我约束或者保证押金的安全,并不是一个可行的方式。尤其是押金监管过程中伴随损失的风险,即使有保险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保障,但风险只是减轻,其依然存在。由此,为了保障广大的用户团体因为押金支付而产生的巨大的资金安全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金融团体介入。国家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委托相应的国有金融或信托机构代为收取用户所支付的押金,用户支付押金时直接支付到托管机构,申请退还押金时,由受托机构直接“秒退”其用户押金。通过占用广大用户押金及其孳息而享用一时之欢,不能引导共享单车市场走向良性和健康之路。只有耕植于服务和管理,努力摸索和开拓多元化、成熟的商业盈利模式,才属于真正具有可持续发展的现代企业之路。 
  对于共享单车的服务商而言,单车的使用费用、平台广告费用等这些多种的微博利益使得单车企业步履蹒跚。但因为现在正是处于行业的开拓期,且处于行业规范化发展的时间。由此,服务商不应该以此为理由,挪用以及占用用户的押金进行盈利。将押金进行合理监管以及合规管理,对用户和企业而言,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