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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技术调查措施的相关问题研究

date:2018-06-26 15:48 source:北京私家侦探 author:北京婚外情调查
  民事技术调查措施己经成为世界各国打击新型犯罪的制胜法宝。民事技术调查措施就是指调查机关针对某些特定犯罪,在用尽传统调查手段难以调查时,运用技术手段并受到法律规制,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证据材料的调查措施。其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等特征。在其运用时应遵守程序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等,并且应当平衡其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技术调查措施的特征 
  1.1秘密性 
  技术调查措施的产生就是为了发现不为人知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秘密开展调查活动的自然属性。主要表现为,调查机关在调查对象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截取通信内容、远程录音摄像等秘密手段实时获取犯罪证据材料的调查行为,在此过程中,不仅调查对象和其他外界人员不知情,就连调查机关本案调查组中不负责该调查内容的其他调查人员也不了解。这一方面是调查工作保密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尽量减少技术调查措施的知情人,减少对调查对象个人隐私知情范围的考虑。 
  1.2技术性 
  从技术调查措施的手段看,不同技术调查措施需要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表现为高度的技术性,如电话监听需要使用电子录音技术,远程红外侦听需要远程红外技术,乃至邮件检查、网络监控等都需要使用现代网络技术。因此,技术调查措施必然使用现代技术手段,具有极强的技术性特征。 
  1.3强制性 
  一方面,技术调查措施由于其秘密性,必然不存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更谈不上当事人配合的意愿。另一方面,由于技术调查措施采用技术手段直接侵入当事人的私人空间(包含可见的物理空间和不可见的网络电子空间),窥探并获取当事人隐私,侵害当事人的住宅不受干扰、通信自由、隐私等权利,具有明显的强制性。 
  2我国民事技术调查措施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法规定,如果要采取民事技术调查措施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一规定太过空洞和模糊,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批准的主体是谁、审批的程序具体是什么、执行的主体和执行的标准等均应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应这样泛泛而谈。 
  2.2我国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不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公安机关采取民事技术措施的适用范围后面增加了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没有规定具体范围,公安机关在适用技术调查措施时就会无所顾忌,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只要是公安机关认为其是严重犯罪,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这样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规制。 
  2.3我国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期限过于宽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技术调查的实施期限为3个月,3个月期满后重大疑难案件不能侦破的,仍然可以延长期限,并规定每次不超过3个月。我国对于延长次数没有进行限制,因为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侵害性比较大,如果不进行次数的限制,公民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实在是让人堪忧。 
  3完善我国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几点思考 
  3.1合理规制审批程序 
  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审批程序应当更加细致化。调查机关在申请适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调查机关所申请使用的文件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使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罪名、批准机关、事实理由、当事人的具体信息、执行机关以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以及适用的期限等等;审查机关在接到申请之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之后如认为应当适用技术调查措施,则应向调查机关发出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批准机关的名称、案件的适用范围、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期限等内容;审批如果不予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向实施机关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以书面告知。调查机关应当在得到批准之后,使用技术调查措施在具体执行时,应当由2人以上的调查人员,应当有见证人,调查人员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书等等。如果没有取得批准,调查机关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为原决定机关;如遇到危机情况,调查机关可以不用得到批准,先行使用,但是应当在3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查机关认为调查机关的适用是不合理的,则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使用技术调查措施,并对所收集的材料进行整理和记录,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技术调查措施解除后,调查机关应当将使用情况向批准机关进行报告。 
  3.2严格规制适用范围及条件 
  3.2.1严格限定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范围 
  我国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首先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列举法,列举一些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需要适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这样做可以使其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具体,有利于调查机关行使技术调查措施,减少自由裁量行为。其次,对“重大”,作出明确具体的标准。笔者认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再次,应当列举不应采取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情形。如没有进行立案的、审批程序违法的、不属于适用范围的等情形。 
  3.2.2严格限定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条件 
  实施机关在使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实施机关在使用时应当遵守相关性原则。与调查技术等普通调查措施相比,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侵害力度更大,所以运用调查技术等普通调查措施可以侦破案件的,就不要使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只有当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反侦察能力强以及证据获取极其困难等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第二,实施机关在使用时应当遵守比例原则。实施机关在使用时,如果调查的目标明确,就应当使用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不能为了达到调查的需要,滥用民事技术调查措施。 
  3.3完备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监督 
  建立完备的监督体系,对于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着重要意义。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监督程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英国建立了一套自上而下的严密监督体系,值得我过去借鉴,所以,监督程序可以作如下规定:首先,专门人员的监督。由技术调查措施的审批机构设置专门人员。专门人员负责对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使用进行监督,监督应作书面记录,记录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机关、案件范围、期限、以及有无侵害公民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审批机关作汇报,如有违法行为,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停止调查机关的调查行为。其次,专门机构的监督。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于案卷进行审查,如果调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那么不予使用。并且专门机构接收当事人的异议申诉,对调查机关的实施进行审查,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可以作为国家赔偿和违法制裁的依据。再次,司法机构的监督。可以设立一个特别法庭,专门审理民事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