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私人侦探谈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
date:2018-07-06 15:20 source:
北京私家侦探 author:北京婚外情调查
自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以来,实务中法官是如何认识并适用非法证据的,应检视具体的案件。由于新《民诉法解释》发布的时间较短,目前所研究的案例都是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做出的判决。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相关案例,根据判例研读认为,我国法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情况大致如下:
第一,秘密录音行为。绝大部分涉及《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适用(或者不适用)的案件,都涉及秘密录音。有关秘密录音是目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情形。笔者阅读的大部分案件判决中都认为,秘密录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无严重侵犯他人权利之嫌,尤其当秘密录音能佐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时,录音的证据能力被予以承认。如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本案中,广川公司总经理与中体公司员工胡盈的谈话录音所涉及的是公司事务,不涉及个人隐私,录音时未存在采取暴力、入室秘密窃取、秘密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非法行为。故该录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31]另有判决认为:“由于王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张某某在录制该段谈话过程中,并未使用侵害王某某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经审查也不存在诱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有效证据,应予采信。”[32]有部分判决认为,私下录音是“证据保全”的措施之一。①也有判决认为,“视频和照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33]
但也存在个别案例法院否定了录音的证据效力。不过,法院否定录音证据效力通常会结合其他的因素,包括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录音资料不能单独成为证据等证据规则的考量。如一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写道:“录音资料被认定为有证据效力需符合三个条件:⑴合法性,即证据不得以非法方式取得。⑵无疑点。⑶有其他证据佐证。现丙以窃听方式录音,侵犯了甲的隐私权,其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该录音无确切时间、地点,只记录了某次谈话的部分片段,且内容杂乱不清,不能从中听出明确意思,疑点重重,无法得出确切而唯一的结论。”[34]根据该判决书,法官的确指出了证据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但该案法官也指出了录音资料存在“内容杂乱不清”“疑点重重”的情况。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视听资料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才具有证明力。因而法官并不是僅因“合法性”问题否定了这一录音证据。在另一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系复制件,原件已灭失无法核对,而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中不仅包括关于涉讼款项的对话内容,还包括被告之间的私人对话内容,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录取被告私人谈话,显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原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不予采纳。”[35]显然,该案中法院排除录音证据也是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进行的。
第二,“陷阱取证”行为。最著名的案例即北大方正公司诉高术公司等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这起饱受争议的公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裁判的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知识产权纠纷中以购买产品进行“陷阱取证”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的可能。其他相类似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也基本采取了北大方正案的判例做法,承认“陷阱取证”的证据效力。②
对于其他陷阱取证的问题,如公证员的所谓“陷阱取证”,北京东城区法院采取了认可的态度:“公证员在取证过程中,如果亮明身份,往往会遭到阻难,致使无法取证。所以,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候,往往需要采取陷阱取证的方法……符合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只要不采取欺骗、利诱、胁迫等侵犯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手段,不采取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手段搜集,即使在取证过程中公证员没有亮明身份,亦可被认定为证据搜集合法。”[36]
第三,擅自获取他人日记的行为。在个别案例中,法院排除了未经他人同意获取的他人日记作为证据。在珠海市香洲区的一个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是住在B,并非与原告同住,故被告虽然持有该房屋的钥匙,但并未经原告李某的同意,进入原告住处获取并复制其《日记》本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个人隐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据以抗辩的《日记》本的复印本及其内容,由于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7]另有判决指出:“诉讼中郑某向法庭提交未经金某同意持有的金某的日记……金某个人书写的日记应属于其个人的隐私物品,未经其本人允许,他人是不得持有和翻阅的,郑某未经金某本人同意持有和翻阅他人日记的行为是对金某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因此本院对郑某提交的金某的日记和录音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均不予确认。”[38]从以上判决书内容可知,对于日记涉及的个人隐私,法院还是对之保护的。
第四,暴力形式取得证据的行为。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中,上诉人称,2012年2月27日夜里1点多,上诉人孙某甲(丈夫)将被上诉人陶某某(妻子)居住的民房出租屋房门推开,发现陶某某和孙某某(第三人)赤身裸体躺在床上,上诉人孙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其称载有陶某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照片、视频文件的光碟。然而,二审法院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理由之一而不予认定。[39]另在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中,“原告一直跟踪被告,终于又一次将被告捉奸在床,该视频是原告及其弟弟、妹夫砸坏了被告刘某甲母亲租住房屋的大门玻璃,强行进入拍摄的”。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试听资料系原告及其家人,未经他人允许,擅自闯入他人住宅强行拍摄,该证据的获取手段及途径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40]可见,法院严厉禁止通过暴力方法获取的证据,由于其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法院对此类证据加以否定也是在平衡了不同的利益冲突和价值衡量下做出的选择。
另外,对于非法拘禁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在许多情况下亦被认定为“非法形成”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可。“韩某所持有王某某签字的借据,是采用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所取得,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客观上王某某与韩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1]
根据以上的案例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实践中大部分涉及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都是秘密录音的案件,而在这一类案件中法院基本允许录音作为定案证据,在少数适用排除规则的案件中,仅根据合法性问题而对证据进行排除的情形更是少见,法院主要还是考虑到证据的其他要求,包括关联性、真实性问题,基于综合考察才对证据实施排除。对于陷阱取证的问题,法院对通过合理购买的知识产权产品或者是公证员取得的证据,认可其合法性,不认作是非法证据。不过,在极端情形中,存在严重侵犯人格权、人身权、隐私的情形时,比如涉及日记或暴力的问题时,法院仍适用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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